◆特点五:明确了双方的违约担责范围和担责方式1、第六章“违约责任”规定组团社需在如下范围担责
(1)在出发前30日以内取消出团的(按距离出团时间的不同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20%的违约金);
(2)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或擅自改变行程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
(3)擅自安排自费项目或购物的(组团社领队或者境外导游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安排旅游者参加本合同约定以外的自费项目的,应当承担擅自安排的自费项目费用;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组团社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
(4)在境外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
(5)擅自转团的(旅游者在出发前得知的,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组团社全额退回已交旅游费用,并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旅游者在出发当日或者出发后得知的,组团社应当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6)在第三方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组团社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的设定,对组团社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有效保护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2、第十六条规定旅游者需在如下范围担责
(1)旅游者出发前30日以内(含第30日)退团(应根据临近出发日的情况,按旅游费用总额5%%-90%的标准赔偿组团社的业务损失);
(2)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或不听从组团社及其领队的劝谕而影响团队行程,给组团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旅游者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个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4)与组团社出现纠纷时,旅游者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以上各项的设定,对旅游者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有效保护了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在这里要重点说明的是,对于旅行社取消出团对旅游者构成的违约和旅游者退团对旅行社构成的违约,双方担责的方式和比例是不同的。组团社违约需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比例是旅游团款总额的2%-20%;旅游者违约需向组团社赔偿业务损失费,比例是旅游团款总额的5%-90%。这个比例的确定是根据《合同法》中“赔偿不应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则和“双方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来,是国家旅游局同国家工商总局,以目前市场上多个目的地的多条线路为对象,进行大量的数据测算、考量后,慎重作出的结论。
之所以用不同的担责方式和比例来约定双方违约责任,主要考虑到:(1)旅行社取消出团导致旅游者不能成行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对于旅游者退团导致旅行社取消行程的直接经济损失要少;(2)根据旅行社经营出境游业务的特点,旅游者提出退团,旅行社将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旅游者退团时间距出团日期越近,旅行社所承担的经济损失越大;(3)以明确的时间和比例的约定,方便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内拿到退款或赔偿款。
这个比例的确定于法有据,于理充分,同时也便于操作,避免了旅游者因等候组团社举证核算损失额度而须往返数次方能领回可退款项的尴尬局面,有效维护了旅游者和组团社双方的合法权益。
◆特点六:约定了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示范文本的第五章给出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如组团社不能成团时,旅游者若不同意转团的,可以解除合同由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行前解除合同,组团社提出的,不得扣除签证费用,游客提出的,可以扣除;旅游者出发时迟到,又不能在途中赶上团队的,视为自愿解约;旅游者在行程中脱离团队的,不得要求组团社退还费用等。
◆特点七:倡导旅游者理性维权针对旅游者因服务质量问题不满而采取过激行为甚至在境外拒绝登机等问题,在范本里明确了旅游者将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的约定。另对旅游行程变更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在确保旅游者意愿表达的同时,规定了旅游者的协力减损义务。
◆特点八:明确了争议解决的途径发生服务质量纠纷时,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事后可经合同签订地的旅游质监所调解;调解不成可以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特点九:补充条款特别约定在“协议条款”中还写出“补充条款”,使得在其他条款中不能充分表明双方意愿的内容可以补充进来,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理原则。